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中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廷仔」使用,並由「廷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碧簪 、 方浩 任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廷仔」指示陳明佑於109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交給「廷仔」(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王碧簪、 方浩任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碧簪、方浩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2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雖向附表編號2被害人方浩任詐得款項,惟該款項未及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9月7日高營字第1091801534號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見警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與「廷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編號1實施一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實施一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含未遂)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有複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廷仔」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廷仔」,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未遭提領,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該筆款項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兩筆款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廷仔」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㈠
王碧簪
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2日23時許,以「須繳款取回遭查扣之代收貨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7月20日10時25、2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7,607元
㈡
方浩任
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委由方浩任代收行李及繳交運費」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7月20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6,200元
(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