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ANASONIC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桌曆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及簽賭單數張」、證據欄「簽注單數張」等字均予刪除外(此部分為偵查卷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未記載,故應予刪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分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各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中年男子,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場所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下注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俗,且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犯罪所得非微,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PANASONIC傳真機1台、帳冊1本、桌曆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13,840元,係他人簽賭而交付,為被告所得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