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66年3月3日出養予乙○、 江秋照 為養子,並於98年4月13日與江秋照終止收養。然養父乙○於90年5月4日死亡,而生父庚○○、生母丁○○現尚生存,為認祖歸宗並回復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乙○、江秋照於66年3月3日成立收養關係,而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與江秋照終止收養關係,乙○已於90年5月4日死亡,及聲請人未繼承乙○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曾有遺產之取得。再酌聲請人欲認祖歸宗並回復原住民身分,亦經其生父庚○○、生母丁○○及其兄姊己○○、丙○○、戊○○等出具同意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庚○○、丁○○及己○○、丙○○亦到院陳明同意聲請人返家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