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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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月初某日,在○○○○○○醫院(即○○○○○醫院)認識同為病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於九十四年○月○○日晚間,與A女相約至高雄市○○區○○街○○○號○○賓館○○○號房投宿,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明知A女係輕度智障者,對於普通事務知覺理會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利用A女有此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止痛藥丸交予A女服用,同時誘使A女飲用啤酒,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趁A女不知抗拒情形下,以其手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於同年○月○○○日上午,再以相同手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友人,經友人告知應離開賓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該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有無因上述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情形,以致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加害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係以被害人於被害時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卷查A女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其於案發前即九十四年○月十○日至同月十○日間,原即因情緒起伏大、心情低落及失眠等症狀,在○○○○○醫院住院治療,案發後復於同年○月○○○日至○○○○○醫院住院,隨於同日又轉往財團法人000000000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日出院,其於○○醫院住院期間有聽幻覺、失眠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有殘障手冊、○○○○○醫院附設○○處(即○○○○處)出院病歷摘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警卷證物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證物袋),原審並憑以認定A女在案發前「即有難治之精神病症」(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故A女於案發前、後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似均與一般常人有異。乃原審對於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如何?有無因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情形,以致於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均未調查審認,即遽予採信被告所為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A女於原審關於案發前後相關經過情形暨案發日期所為之陳述,雖有未盡之處,然此是否係因A女之智能障礙,無法就其經歷之事實為完全之陳述所致?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完全未予以考量說明,僅以A女對於相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未盡之處等由,認A女所為之指述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之㈠、㈡),顯係就A女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按一般常人之智能狀況予以評價,所為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亦有可議。㈡、判決書不論其記載之主文如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記載其理由。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是判決理由記載所採用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者,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被告於九十四年○月○十日十九時十一分至二十一時十分間,曾至○○○○○醫院就診,主訴「焦慮不安、躁動」,並施打生理食鹽水及Anxicam(lorazepam)針劑之就醫紀錄,資為採信被告所為:其因打針後並無性慾,無法勃起,故九十四年○月○十日當晚未與A女性交,同年○月○○○日上午係應A女要求而與之性交等辯解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之㈢)。然依卷附○○○○○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醫○字第0九四000五0○○號函所載略以:「一般而言,生理食鹽水為補充身體所需體液,對一般人無明顯副作用。Anxicam(lorazepam)為一種Benzodiazepam類的藥物,作用為抗焦慮、鎮靜、肌肉鬆弛、助眠等,副作用可能包括嗜睡、昏眩、步態不穩等。但視個案是否長期使用與施予劑量,產生影響程度有所不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如果無訛,Anxicam(lorazepam)似乎並無抑制性慾或造成男性無法勃起之藥效及副作用。原審未遑對Anxicam(lorazepam)究竟有無上述藥效或副作用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行引用○○○○○醫院上開函文作為採信被告上述辯解之論據,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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