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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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丙○○61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不詳時間偽造清明公祖業處理委員會七十二年第一次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悅賓樓之會議記錄、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七十二年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之七十三年第一次會議記錄,再與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作為附件呈報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案件作為證據,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六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固坦承上述三份會議記錄係其所記載、整理而成
(他字卷第六八、六九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會議記錄都是針對開會內容記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向 王傳祺 索取後陳報法院等語。
㈡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開會日期,距今已約二十三年餘或二十
五年餘,其上所記載之出席者,部分已經逝世、年邁或不知去向(見偵卷第五頁被告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則本案蒐集及調查證據已有相當困難。
㈢證人 王振來 (七十二年四月五日會議記錄名列出席人)於偵
查中證稱:七十二年四月五日有在臺北市悅賓樓開會,有簽到,當天開會主席是 王民寧 ,有推選召集委員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每房推選一、二位,召集委員選甲○○等語(偵字卷第六頁)。是聲請人主張,王民寧當日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 王益 擔任主席,該會議記錄內容不實云云,已難採信。
㈣至於上述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議
記錄,內載由聲請人擔任主席之情節,固為聲請人所否認,惟查,證人王振來既證稱有推選聲請人擔任召集委員,則七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後之會議,由聲請人擔任主席之事實,並非全無依據可循。況聲請人關於被告丙○○偽造七十二年四月五日會議記錄之指訴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其餘告訴內容是否可信,亦值懷疑。
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且該等會議記錄
係由被告丙○○製作,被告乙○○○亦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向王傳祺索取後陳報法院等語,則既無證據證明乙○○○參與該等會議記錄之製作,聲請人僅以乙○○○將該等會議紀錄呈報法院,而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亦屬臆測,而嫌率斷。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犯嫌,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完成之部分,雖漏未審酌聲請人關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張,及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告訴之事實,而難認為正確,惟關於犯罪嫌疑不足之部分,仍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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