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949號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債務人 張其正 債務人 張源豊
一、債務人張其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張源豊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死亡,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張源豊既已死亡,債權人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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