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4,856元、證人旅費為5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5萬5,
35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5,356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