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0、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新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蘇新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蘇新吉於97年6月10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新吉所為之前後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農田抽水機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且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