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願字第26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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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願字第2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度訴願字第26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56條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但又無合法之原因,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彰化地院就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彰化地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0年
10月7日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230號函請其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補正同法第56條第1項訴願書第4、5、6、8款應載明之資料,該函文於110年
10月8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惟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110年12月3日以 院彥文廉 字第1100006815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補正向彰化地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地院收受之證明,該函文於
11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上開居住處所由其同居人簽收,然迄今亦仍補正。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110年11月8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
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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