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債權人 鄭牧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許榮椿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雖有提出與債務人姓名相同之臺南市戶籍登記簿(下稱戶籍登記簿),然戶籍登記簿並無顯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地址亦與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亦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又依戶籍登記簿顯示,與債務人姓名相同之人已遷出香港,應向國外為之,核屬不得發給支付命令者。綜上,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