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珩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故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先敘明。
二、復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
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街○○號4樓」,由被告親自簽收受領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按,是上開判決自被告受領文書時即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20日,本應於109年11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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