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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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聯鴻 訴訟代理人 王雲櫻 被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曾麗綉
陳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係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原審判決仍判被上訴人勝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火閘門130x65cm(加不銹鋼防蟲網)3小時2具、防火閘門195x65cm(加不銹鋼防蟲網)3小時4具、防火閘門260x65cm(加不銹鋼防蟲網)3小時2具(下稱系爭防火閘門),作為「北昌營造—三峽大學段」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並於訂購單特別註明「台電室防火百葉防火時效3小時」等字樣,被上訴人遂依該訂購單開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由上訴人蓋章確認,約定貨款總價為88,200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4月27日交付系爭防火閘門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訂購單或設備估價單上,雖均未載明系爭防火閘門之厚度,然依上訴人以往向被上訴人訂購防火閘門之經驗,其厚度皆為150mm或160mm,且上訴人之採購人員 朱艷淑 亦曾告知被上訴人應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實際測量尺寸以利安裝,詎被上訴人交付之防火閘門厚度竟高達300mm,業已超過系爭工程牆面之厚度,致無法安裝,其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火
閘門,被上訴人即依該訂購單開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由上訴人蓋章確認,雙方約定總價為88,200元。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防火閘門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開立發票請款,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付款。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火閘門總厚度為300mm。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上訴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防火閘門予上訴人?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火閘門不符債之本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先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必該事實證明後,倘被上訴人又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作為其免責之理由,始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火閘門有不符債之本旨之
情形,無非以該防火閘門之厚度高達300mm,業已超過系爭工程牆面之厚度,致無法安裝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火閘門時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僅記載系爭防火閘門之長度、寬度,及需具備防火時效3小時之功能,並未標明其深度,且被上訴人嗣後開列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亦無關於系爭防火閘門深度之記載,此有訂購單、設備估價單、圖面說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4、25頁),是兩造就系爭防火閘門之厚度,顯無特別之約定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火閘門總厚度300mm,有何不符規格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公司之採購人員朱艷淑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以符合業主之要求云云,然查,朱艷淑於原審曾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當初我真的是尊重專業所以沒有提出任何的質疑,我不知道最後所做出來的東西是30公分。」,並表示:「(為什麼你當初沒有去現場看?)我們公司有一位人員帶原告公司的一個人去看過現場」,此與上訴人嗣後所稱乃由朱艷淑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丈量尺寸云云,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曾麗綉亦否認曾受朱艷淑通知或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共同至系爭工程現場之情事,而觀諸兩造間簽署往來之訂購單、設備估價單、圖面說明等,確無被上訴人需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以確保系爭防火閘門之厚度不得超過牆面厚度之記載,自難僅憑上訴人受僱人朱艷淑之片面之詞,率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朱艷淑,以證明其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丈量尺寸之事,即無必要,其主張有此事實存在,亦無可採。
㈢再查,因上訴人指定系爭防火閘門需具有防火時效3小時之
功能,且應加設不鏽鋼防蟲網,故該閘門之兩側需加裝套管,增加套管後之總厚度即不可能小於300mm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設備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至卷附訴外人旺玖有限公司出具之門組估價單及尺寸圖影本(原審卷第52、53頁),其產品之防火時效僅2小時,顯未達上訴人關於防火時效需3小時之要求,另訴外人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尺寸圖(原審卷第65頁),其深度136mm,亦為尚未加裝不鏽鋼防蟲網之厚度,均不足以證明其他廠牌之防火閘門,在同時具備防火時效3小時及加設不鏽鋼防蟲網之情形下,其厚度猶能維持在300mm以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防火閘門之厚度,有何不符同類產品一般規格之情事,則其徒以系爭防火閘門之厚度達300mm,指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置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