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繼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76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雖相同,然因其詐欺犯罪而受損之被害人則不同,並衡酌其所為詐欺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