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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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蘇千祿 律師(即 洪朝政 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授權書上之公司印章不爭執,對洪朝政簽名部分並不清楚,對金額部分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朝政生前為讚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讚星公司)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本件分期付款之價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洪朝政自應依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為洪朝政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公司之印章不爭執,對洪朝政簽名部分並不清楚,對金額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項已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公司之印章(含大、小章)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定為真正。足見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偽。又讚星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款,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催收帳卡明細清帳可憑,是原告之請求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向洪朝政之遺產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讚星公司簽發支付本金跳票後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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