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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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 李歸坵 律師被告 吳萬順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吳萬順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被告吳萬順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在案,被告前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四萬元,爰具狀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押、再執行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被告吳萬順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次查,被告吳萬順因涉上開案件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四萬元,經具保人 吳林美珠 繳納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李歸坵律師既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揭之法條,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據;又具保人吳林美珠所繳納之保證金既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本院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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