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管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請求狀誤載為「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管訓,結訓後向高雄市警察局報到,嗣後獲無罪釋放,於無罪判決釋放前,受不當羈押二年以上,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職權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入隊編號三四一0隊員卷,經查:聲請人有多項傷害、滋事生非等行為,經警提報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其不法行為,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且聲請人所稱遭受管訓處分(即移送矯正),係權責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係被誣陷而遭管訓,且係非依法律之違法執行,依法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係經警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施以矯正處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上開規定,地方軍事法院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既無管轄權,即應以管轄錯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原決定誤為實體上之審認,自有未合,應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查聲請人並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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