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於翌日准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本案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聲請人又因通緝歸案,而遭羈押。然聲請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羈押日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判決核對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賠償,顯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時效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嗣因另案執行時,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始知悉判決無罪確定,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收受判決書,顯有未合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係以「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時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顯已逾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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