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清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清雲始終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設詞矯飾,供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雖將應給付告訴人 馮振榮 之賠償款加計利息予以清償提存,主張有償付意願,然顯係基於逃避罪責之目的,難認有何悔意,原審輕判拘役50日,非無失當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金額新臺幣11萬8,210元並加計利息之債權,處分其名下土地並於民國102年6月24、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駁斥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而不採(關於累犯前案判決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已加計利息為清償提存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事後始加計利息而清償提存,係臨訟畏罪之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列入量刑斟酌,所處前揭刑度,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裁量失出云云,洵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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