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4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04年4月25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與鄰居在住家樓下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騎車前往接送女兒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9歲,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