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春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汪春隆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能給予緩刑2年,以便為伊重度智障過動肇事之兒子尋找安置之教養院;且高齡父親於8月12日大雨滑倒,左腳斷兩截,須坐輪椅每週2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治療;高齡母親則失智,狀況頻傳,且患遺傳性氣喘,需定期至醫院取藥,被告家中處境困難壓力之大,已澈底覺悟,痛改飲酒,肩負起職責與侍奉雙親晚年,請法院再從寬量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吳碧樺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飲酒,迄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永樂高幹38左1電線桿前時,不慎與吳碧樺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樺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臀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酒後駕車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說明:被告前曾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月、
6月確定,最後一次犯行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與吳碧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樺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四次觸犯同一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動物藥品代理商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與父母、配偶,二名已成年兒子同住,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高齡89歲、母親高齡84歲,長子罹患重度智障、多重障礙及過動兒,父親在
103年8月12日因滑倒骨斷開刀治療,每週需回診1、2次治療及復健,母親罹患失智症、遺傳性氣喘,不定期發作,家中老小,皆需被告親自奔走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對屢犯不改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寬厚,無從再予輕判。
另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犯行被判處徒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為緩刑宣告,堪稱適法,被告以此提起上訴,難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