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寶鳥鐘錶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月華 相對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照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辦理註銷服務標章授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嘉簡字第136號判決提供新台幣142,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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