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山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103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振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等情,於民國103年5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6月5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嘉檢 榮四 103執2201字第13116號函、本院103年5月29日嘉院國刑涵103訴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3年6月3日嘉檢榮四103執2201字第13667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本案業於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一情,從而,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因另案執行而消滅,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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