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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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順發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邱彩榮 業於108年2月25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曾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發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因與邱彩榮有債務糾紛,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互相推擠後拿起 保力達 瓶子毆打邱彩榮,造成邱彩榮受頭部外傷及左側眉毛上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彩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坦承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鍾艾郭麗惠 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受傷相片、現場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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