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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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于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于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郭于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顯見被告經偵審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後案(即附表編號二)刑度較前案(即附表編號一)為輕,其餘量刑事由均已於原審予以考量,於定執行刑部分並無任何減輕之事由,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兩案相加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不予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5年0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05年11月14日││││96小時內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易字第44號│106年度簡字第589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08日│106年06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易字第44號│106年度簡字第58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03月27日│106年07月2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68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