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雅霙
訴訟代理人 鄭徽鉑
被 告 李子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46元及
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81,41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於本院107年1月
16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請求為
372,5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路412號前之劃有禁止超車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疏未注意,發生追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1,77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08,786元、
後續醫療費用62,000元,共計372,55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2,556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部分無意見,但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看護費用部分須有證明;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未實際工
作,僅能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為美容醫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並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因被告汽車強制保險受有保險理賠金
47,679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77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骨折受傷,於105年住院手術後有2個
月、106年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後有1個月,須專人照顧共90
日,每日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周醫院106年1月11日、107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經審酌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市場上聘用看護所需費用
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90日之看
護費18萬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骨折受傷後,於105住院年手術後有2
個月、106年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後有1個月,共3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36,262元計算,共計損失108,78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周醫院在職服務薪資證明書、道周醫院106
年1月11日、107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抗
辯原告未工作,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其受傷治療過
程中,原預期工作所得收入之喪失,其既已提出前開薪資證
明書,自應以該證明書上載之月薪36,262元作為工作損失之
計算標準,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
事故受有左大腿骨骨折,術後疤痕16公分長,後續須雷射磨
皮,而雷射磨皮治療6次之費用為31,000元,共須12次,有
106年4月7日、107年1月3日 謝錫炎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與
其上開傷害應受醫療情狀係屬相符,且衡諸原告此下肢傷害
所造成之傷疤,對原告之外觀及其心理,實有相當影響,堪
認原告後續有雷射磨皮治療左大腿疤痕之必要性,而須支出
醫療費用62,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770元、看護費
用18萬元、工作損失108,786元、後續醫療費用62,000元,
共計372,55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6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72,556元,即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679元,扣除後之餘額為
324,87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