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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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陳美貝 被告 廖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9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業務 宋秉峰 仲介買下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29號3樓之不動產,宋秉峰並介紹裝潢工程業者即被告予伊,兩造即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並言明半年即可完工,伊便於簽約3日後以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作為首期工程款,嗣並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廖美玉 之帳戶。惟被告施工進度緩慢,直至105年10、11月間完全未施工,甚於隔年
2月要求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全額及以各種理由向伊請求周轉,伊便陸續交付工程款合計150萬元,並另借予被告80萬元周轉金。詎被告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伊電話連繫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即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半數,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半數即75萬元之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報酬75萬元並加計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周轉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收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
7年4月30日當庭以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依法進行公示送達,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在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7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之戶籍址則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經為公示送達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故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周轉金80萬元部分請求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不當得利75萬元部分,為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經本院依法再次進行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故依據前開規定,就上開不當得利75萬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