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珮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珮菁(下稱被告)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遭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925-NZR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並非犯罪工具,而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本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涉嫌單獨或共同與另案被告 謝大偉 、 林永成 、劉建宏、 張詠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於104年9月15日查扣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嗣經本院就被告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固就前揭扣案之系爭車輛說明認定「...雖被告巫珮菁等人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之情,然該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僅係供其平常代步之交通工具,其販賣毒品也有使用到,但不是專供販賣毒品時所用等語,業據被告巫珮菁於審理時供承無訛,尚難認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與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然系爭車輛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為該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3776號、第4305號、第436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而該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正檢卷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系爭車輛是否確定毋需併予宣告沒收,容屬未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