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第5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7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4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樓梯間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金金戲院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善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