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法定代理人 孟憲玟
相對人 曾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