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武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6萬6000元,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與乙○○一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頰淤紅5X3公分、瘀腫6X3公分、左上肢紅2X2公分、紅3X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1X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