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張家銘曾經擁有幸福溫馨的家庭,無奈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又因為錢不夠花,導致加諸己身之多項重罪,是罪有應得。但抗告人於獄中潛心禮佛,又有家人精神上支持,使抗告人決定澈底改過,只求父母親身體健康。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以注意犯罪後之態度;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抗告人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同情,應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猶嫌過重。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避免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復審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侵害法益之時空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至3集中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編號4於100年7月間),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再參酌抗告人意見後,為整體評價,認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8月,而附表各編號合併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即8年+2年10月),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與毒品犯罪有關,又其所犯各罪期間近4月,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再輕縱。又附表編號1至3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低於各罪刑之合併刑期上限,足認該次所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再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再予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顯不能反應抗告人之罪責,而難達矯正之效。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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