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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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佳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先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同、各罪之法律目的互異、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6日│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949號│第173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4號│109年度簡字第35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30日│110年01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4號│109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06日│110年0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