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偉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劉正偉於民國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酒後因細故與 蔡文秋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明知臉、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位於臉部,且臉部有眼窩、鼻孔通往腦部之孔洞,又頸部極其脆弱並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身體組織通過,如以具殺傷力之破裂酒瓶刺人體之臉、頸等重要部位,若以尖銳硬物毆擊穿刺,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毆打蔡文秋頭部,復持酒瓶揮擊蔡文秋,嗣酒瓶破裂後,繼而再持破裂之酒瓶朝蔡文秋頸部、臉部等部位猛刺,致蔡文秋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未生重傷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文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檢察官、被告劉正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秋、證人 謝鳳珍 、 廖添財 、是 美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93至94頁、第107至109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受傷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第115至116頁)及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被告係持破裂之酒瓶毆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而使之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再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頭臉部及頸部滿佈鮮血,且告訴人倒地處之現場血跡斑斑,亦有前揭現場受傷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均足見被告持破裂之酒瓶揮擊力道甚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承認犯罪,伊出手太重,伊是手握酒瓶酒蓋的部位拿酒瓶敲打告訴人,酒瓶破掉之後,伊繼續拿著破掉的酒瓶頭部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也有還手,過程中伊有去揮到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致伊於死,先將酒瓶砸破,拿尖銳的酒瓶往伊臉上刺,伊一被刺就無法抵抗,伊不知道是先刺脖子還是先刺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謝鳳珍證稱:警察打給伊時,伊認不出伊先生,因為被打得很嚴重,血流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亦足認被告確實持破裂之酒瓶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等要害,且其下手力道至為兇猛。又上開酒瓶雖未扣案,然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所受前揭諸多撕裂傷勢,尤其頸部為深部撕裂傷,傷勢並非表淺,可推測其所持酒瓶破裂之碎玻璃甚為鋒利,且用力甚猛,倘持上開酒瓶朝人體之臉、頸部揮擊,而眼睛位於臉部,臉部有眼窩、鼻孔通往腦部之孔洞,且腦部係掌管人類各種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其行為本即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位於頭部之耳、目之視能或聽能,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語能、味能或嗅能,頸部亦極為脆弱,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身體組織通過,若朝他人臉、頸部位以尖銳硬物猛力揮擊而穿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故以被告持破裂之酒瓶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至明。
3.至告訴人雖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惟該傷勢經當日入院手術治療後,未致告訴人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不遂乙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論以累犯之要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核與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冤仇,在上開艋舺公園內偶遇告訴人,僅因雙方言談間之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持破裂尖銳之酒瓶攻擊告訴人臉、頸部,使之受有前揭傷害,手段兇惡,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已處分丟棄,似已非屬其所有,則無庸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惟被告供稱:現場的酒瓶是伊不相識的朋友所帶來,伊當時棄置在現場,酒瓶瓶身已經碎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2頁),足認上開酒瓶業已滅失,且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件、皮帶1條、布鞋1雙等物,均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