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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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屹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屹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刪除,並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3頁),及被告陳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 柳奕成 、 吳鎮光 、 劉嚴方 、 彭渟允 之金錢,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柳奕成、彭渟允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6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告陳屹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弘毅 」作為犯罪工具。俟「李弘毅」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柳奕成等人,致柳奕成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陳屹林上開帳戶。 嗣柳奕成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奕成、吳鎮光、劉嚴方、彭渟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屹林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出賣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柳奕成、吳鎮光、劉嚴方、彭渟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柳奕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告訴人柳奕成等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柳奕成於109年1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致柳奕成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2吳鎮光於109年1月5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吳鎮光佯稱:外匯獲利巨大,可以一起投資外匯等語,致吳鎮光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9,000元3劉嚴方於109年1月9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劉嚴方佯稱:因投資帳戶出現問題,需再匯款始能正常等語,致劉嚴方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元4彭渟允於109年1月15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彭渟允佯稱:因投資帳戶出現問題,需再匯款始能正常等語,致彭渟允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