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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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金澤被告曾雅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金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金澤(下稱被告莊金澤)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雅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被告曾雅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分別判處被告莊金澤有期徒刑6月、被告曾雅瓊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莊金澤、曾雅瓊於本院之自白及調解筆錄1份」。
二、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告訴人張三吉之請求,以被告等均尚未與之和解,亦未理賠分文,實屬惡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莊金澤則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求為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莊金澤有期徒刑6月、被告曾雅瓊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莊金澤上訴坦承犯行未爭執原審論處之罪刑而僅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莊金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除強制險外,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莊金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卷第3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莊金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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