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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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01年4月4日19時35分許」更正為「
101年4月4日19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淨重
0點123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
0.11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後補充「嗣於101年4月4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長榮大學101年4月30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
號確認報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放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業經鑑定無訛,且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所賸餘者,亦據其供陳在卷,故該包裝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並防止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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