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講師費收據上偽造之「 陳素雲 」署押壹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講師費收據上偽造之「 吳承勳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慧於民國95年間起至98年4月止,擔任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平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鄉內農業課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港鄉公所於96年5月間為增加「新港遊客中心」服務功能,辦理志工招募及訓練工作,由王嘉慧負責承辦,並依核定之「新港鄉公所-遊客中心志工培訓」課程表及「新港遊客中心志工訓練內容經費支用」,以1節課45分鐘單價(講師費)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之代價,聘請中國醫藥大學助理教授陳素雲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8月6日,對志工講授「新港產業歷史故事-新港飴」2節課程(講師費共3,200元)、「新港產業歷史故事-醬油」2節課程(講師費共3,200元),另聘請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55班班長吳承勳,於96年9月9日對志工講授「溫網室蔬菜-甜椒」3節課程(講師費共4,800元)。數日後王嘉慧請陳素雲在96年7月30日收據聯上簽署姓名後,僅先行墊付該日講師費3,200元與陳素雲,並未交付96年8月6日講師費3,200元,陳素雲亦認為所有講師費用為3,200元而予以收受後並未過問,吳承勳則早向王嘉慧表示係免費講授,不收取任何費用, 王嘉惠 即未墊付講師費4,800元與吳承勳。嗣於96年11月間,王嘉慧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核撥上開課程之講師費用時,因遺失原陳素雲所填96年7月30日之3,200元收據,乃自行重新製作96年7月30日收據,詎其明知未先支付陳素雲96年8月6日之講師費3,200元,以及吳承勳96年9月9日之講師費4,800元,陳素雲、吳承勳亦未在此等收據上簽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申請核撥講師費用之機會,在空白收據填上相關資料後,接續偽造陳素雲、吳承勳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陳素雲收受96年8月6日講師費3,200元、吳承勳收受96年9月9日講師費4,800元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後,持該2張偽造之收據,向新港鄉公所請領講師費款項而同時行使之,使新港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月3日將上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王嘉慧所有農會帳戶內,王嘉慧因而詐得該2筆講師費用,致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及陳素雲、吳承勳。迨至97年3月間,因陳素雲與吳承勳收到扣繳憑單發覺有該筆收入,向新港鄉公所反應後,王嘉慧始將上開款項給付與陳素雲及吳承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慧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素雲、吳承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96年8月6日陳素雲講師費收據、96年9月9日吳承勳講師費收據、陳素雲事後應被告請求簽署之聲明書、吳承勳事後應被告請求簽署之聲明書、新港鄉公所97年3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陳素雲)、新港鄉公所97年3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吳承勳)、新港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被告所填寫代墊公務支出經費切結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支出傳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2頁)。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顯已致生損害於因此誤撥經費之新港鄉公所及遭冒名之陳素雲、吳承勳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5年間起至98年4月止,擔任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平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鄉內農業課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僅為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明文化,至於該罪之刑度並無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取財物同時行使2偽造私文書,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將講師費全數交付與陳素雲及吳承勳,已自動繳交全部詐欺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詐欺所得財物僅8,000元,在5萬元以下,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謹慎行事,所為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詐取款項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交付全數所得款項與應得之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固定工作擔任茶道講師、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交付全數所得款項與應得之人,檢察官亦建議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按照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均可供參。而本件被告偽造之收據私文書,既已行使交由新港鄉公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僅其上偽造之署押「陳素雲」、「吳承勳」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本件被告所得財物均已交還應得之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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