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A1真實姓.原告A2真實姓.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B1真實姓.
B2真實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張○○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淑樺
張泰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應給付原告A1、A2、B1、B2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泰境、袁淑樺就前項所命之給付,應各與被告張○○連帶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A1、A2、B1、B2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各為原告A
1、A2、B1、B2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明知原告A1於民國99年10月時為未滿7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廁所,違反原告A1之意願,以口舔其外陰部一次,又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間某2日,分別於上開住處廚房及被告祖母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老家,以口舔其外陰部各1次。被告張○○明知原告A2為未滿7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8年夏天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及祖母上開住處,違反原告A2之意願,先以口舔其外陰部,再以其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方式,強制猥褻共4次,上情業經鈞院以101年少護字第18號審理無誤。㈡被告張○○已觸犯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張○○對原告A1、A2之不法行為,造成該二人身心受創,日後成長人格恐有偏差,自應對該二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A1、A2為原告B1、B2之子女,二人視為掌上明珠,身為父母所感受之創痛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不僅要回復自身心靈,尚需要負擔起重建原告A1、A2心靈之責任,非常人所可忍受之痛,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向被告張○○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為犯罪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泰境、袁淑樺應與被告張○○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以原告B1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B2為高中畢業、無工作,原告A1、A2現均就讀國小,名下均無財產,為此,原告4人各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藉金,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泰境、袁淑樺就前項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張○○連帶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我們有誠心要跟原告談和解,我們最多可以借到40萬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護事件卷宗查明,應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對於原告A1、A2所為前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貞操權,則原告A1、A2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原告B1、B2主張其等為原告A1、A2之父、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被告張○○對於年幼之原告A1、A2為前開侵害貞操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B1、B2對於原告A1、A2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B1、B2主張被告張○○不法侵害其等對於原告A1、A2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泰境、袁淑樺為其父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泰境、袁淑樺應與被告張○○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查被告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1、A2之貞操權,及原告
B1、B2對於前開2原告之監護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慰撫金,於法有據。所謂相當金額,則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經查,⑴原告A1、A2受害時均未滿7歲,無財產及所得;⑵原告B1高中畢業,在雞舍當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無財產;⑶原告B2高中畢業,在被告 袁淑華 之母處幫忙賣冰,一天所得約5、6百元,但如果下雨就沒去幫忙,且無財產;⑷被告張○○尚為國中生,無財產;⑸被告袁淑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無財產;⑹被告張泰境,高中畢業,為雞舍臨時工,所得不固定,每月約
2、3萬元,於99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0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原告4人之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於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卷,及被告3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按。另原告主張原告A2因年幼受害至須前往腦神經科治療,原告B2因必須照顧該2受害子女,備極辛勞,亦需前往精神科治療等情,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本院斟酌被告張○○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1、A2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均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B1、B2所得請求之數額均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能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A1、A2、B1、B2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張○○賠償原告A1、A2、B1、B2各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泰境、袁淑樺就前項給付,應各與被告張○○連帶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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