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
㈡累犯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㈠查被告案發前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已逾10年,此業經臺
灣臺南地院於審理被告甲○○99年度易字第919號竊盜案件時,依職權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甲○○實施精神鑑定在案(即99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0990004805號函暨甲○○病歷資料,內含該院95年11月1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依上開病歷資料及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據 陳員 (被告)在成大醫院、慈惠醫院之病歷紀錄,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10年(至今已逾10年),在規則治療下症狀或有相當程度之緩解,功能可較改善。然因其常未規則接受治療,可能導致其精神症狀復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其犯行狀況(無計劃性、衝動、明知可能立刻被發覺)觀之,顯示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已不具有完整之現實感(亦即不具有完全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之能力),足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之動機與過程,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在認知功能上與行為控制能力,已較常人偏弱,加上受竊盜癖之影響,因『無法抗拒之衝動』而犯案」等語。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療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徒手行竊他人皮包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而本案所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前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又常未規則治療,雖其因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並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在思考上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及病識感,也未能從過往經驗中學習遵守社會規範的能力,此可由其多次竊盜前科可證;在人際互動方面,其有逃避壓力的傾向,也缺乏適當的溝通技巧;在社會功能方面,其職業功能退化,故整體而言,其再犯罪之可能性頗高。因此除應負之刑責外,建議宜考慮安排其接受至少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以協助其控制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對衝動之自制能力、並加強法治教育,以防範其再度觸法。另 參酌渠 等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仍陸續有竊盜犯行,故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並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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