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0日,以
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1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於95年7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朋友,朋友再轉給原告的,
我朋友跟我說要去買冷氣等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被
告之友人,再由被告之友人轉讓交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以其
與友人間之前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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