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
,起訴聲明:「(1)被告應就其新建房屋毗鄰原告所○○
○鄉○○段○○○○號如起訴書附件地籍圖所示2部分與原告簽
訂共同壁使用契約協議。(2)被告應就其在與原告毗鄰土
地上(如附件地籍圖所示3)部分新建之矮牆拆除」。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061公頃之圍牆、B部分面積0.000848
公頃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0.000451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人就此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648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6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段440之1號與被告所有座落於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647地號土
地」)上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後段(宜蘭縣
○○鄉○○段774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毗鄰,原
告與被告之前手訂有共同壁使用合約書,標明共同壁使用之
土地係雙方各4吋。惟被告購買上開647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
屋後,竟在系爭房屋中段沿共同壁延伸增建房屋及圍牆,增
建部分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
開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061公頃、B部分0.00
0848公頃及C部分0.000451公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上開648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及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061
公頃之圍牆、B部分面積0.000848公頃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
0.000451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甲○○以:被告甲○○向前手購買上開647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之初,兩造即有共同壁之協議,並曾書立共同壁協議
書,但現已滅失,且系爭房屋係其夫丙○○所有,並非被告
甲○○所有,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方有處分權,原告以
其為被告,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上開647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但
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土地與房屋分屬被告2人。
系爭房屋固沿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界線增建及增設圍牆,惟無
越界建築之情形,雖羅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時測得系爭房
屋及圍牆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0.000061公頃、B部分0.000848公頃及C部分0.000451公
頃之土地,然兩造間早有共同壁之協議,本應以共同壁為界
址,並非以地籍圖之界線為界址,系爭房屋建築後亦未變動
位置,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上開648地號土地,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647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而該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可證,故僅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具有處分權,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甲○○應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屋依地籍圖施測結果,雖測得其
占用原告所有上開6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061
公頃、B部分0.000848公頃及C部分0.000451公頃之土地
,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如附圖)可
參。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共同壁之協議並不爭執,且被告
丙○○抗辯系爭房屋自建築後並未變動,此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則兩造自應以共同壁為界址,原告主張以地籍圖之
界線為界址,洵非可採。至雖原告所有上開648地號土地
與毗鄰之被告甲○○所有上開647地號土地曾於系爭房屋
於76年10月6日建造完成後之77年5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
,並於77年間因界址糾紛進行調處,因調處不成立,即當
場仲裁,仲裁之結果認為應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有
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羅地二(17)字第0950006444
號函1件存卷可稽,但當時測量結果,係以舊地籍圖為準
,並非以有共同壁之約定為準,自不得以當次施測之結果
認為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
○○購買上開647地號土地之前手訂有共同壁使用合約書
,標明共同壁使用之土地係雙方各4吋,並提出共同壁合
約書影本1件為證。然此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所為
共同壁之約定,並不足以拘束被告甲○○或丙○○,原告
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所為之共同壁約定內容拘束被告甲
○○或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建造系
爭房屋之初即逾越地籍線建築而無權占有其上開648地號
土地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061公頃之圍牆
、B部分面積0.000848公頃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0.000451
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系爭房屋之處
分權人為丙○○,並非被告甲○○,原告以甲○○為被告,
顯非有理,且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壁之約定,其
所有之上開房屋與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以共同壁之壁
心為界址,原告主張以地籍圖之界線為界址,進而主張系爭
房屋係越界建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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