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210號重型機車,沿宜196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鄉○○路○○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外傷、雙側顴骨骨折、多處臉部擦傷及挫傷、
左側眼球破裂、右手撕裂傷、腹部鈍傷、雙膝擦傷等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撕
裂傷、右側肩胛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甲○○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救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本案原據
公訴人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甲○○復於93年12月4日因涉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
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4年3月
21日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30日,顯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及 李弘和 之證詞。
(三)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
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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