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全字第四七0一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元,而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人,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領回前述提存物,聲請人業已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依聲請人所述情形,亦難謂訴訟終結,聲請人縱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之聲請仍不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