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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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樹林市○○街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大同山10142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且疏未注意,致撞及當時行走於上開路段往山下行走之乙○○,致乙○○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右側膝蓋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指定代行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於98年11月24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板核字第130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附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98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時業經視為撤回告訴,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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