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8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前址,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59之3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19號前,見 吳玉純 所有供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車離去,並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前以公用電話聯絡乙○○之弟弟 陳進明 ,並向渠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將贖款放在前揭重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進而依約定將贖款新臺幣5千元放置於前揭重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自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該款項後,隨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94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恐嚇取財被害人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於99年3月5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無庸另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著手於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加以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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