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柒張、傳真機壹臺、香港簽帳紅包壹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沒收。」之後補載「又
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