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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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渠於民國87年8月11日遭相對人侵佔抗告人所遺失約新臺幣兩萬元管理費,事後又發現相對人從抗告人所保管抽屜內竊取住戶 史英彥 之管理費收據,據以向史英彥收取管理費而佔為己有,為掩飾犯行而公然在法庭上偽證。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偽證、侵占及竊盜之告訴,亦告發檢察官瀆職,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包庇縱容相對人,偽證部分不詳查,侵占竊盜部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被傳喚,聲請對質及測謊遭拒,亦未給予抗告人於偵查庭上充分陳述之機會,相對人更因心虛而拒收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求平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偽證、侵占及竊盜,亦告發檢察官瀆職乙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受理抗告人之告發,並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係刑事案件,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顯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偽證、侵占屬告發性質,檢察官應傳訊兩造當事人當面對質,依公平正義原則處理,為避免造成冤情,司法威信盡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刑事事件向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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