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英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英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陳嘉慧楊舜臣 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陳嘉慧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 楊舜丞 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2)、左上肢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4號被告戴英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英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1段1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舜丞,自同路段同向路邊機車待轉區依圓形綠燈號誌指示往三民路1段122巷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慧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楊舜丞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2、左上肢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戴英泰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嘉慧、楊舜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英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燈號剛好改黃燈,就加速通,一輛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待轉區那邊行駛過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楊舜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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