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36號抗告人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之子女 陳冠志陳嘉玲陳志炫 3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審卻以抗告人無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繼承人丁○○之第1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為陳冠志、陳嘉玲、甲○○、丙○○、陳志炫、乙○○,共6人,渠等均於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36號、第123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自應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其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予准許,從而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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