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聯發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在告訴人 張德福 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掌摑告訴人2次,嗣告訴人至其住處外如廁時,被告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再以腳踹踢告訴人多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